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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统计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的通知
江西统计信息网 2009-07-01 17:06:17
赣统字[2009]96号
局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江西省统计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统计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江西省统计局
(二)行政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有关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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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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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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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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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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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5.9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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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
1 |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5.1.25 |
|
2 |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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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
国务院 |
200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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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
1 |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5.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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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委
规章 |
|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管理规定 |
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 |
2009.5.1 |
|
省政府规章 |
1 |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1998.9.8 |
|
2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 |
省政府 |
2002.6.1 |
|
3 |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
省政府 |
2003.9.27 |
|
4 |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
省政府 |
2005.1.1 |
(二)本部门负责实施的专门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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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时间 |
条款序号 |
|
法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1996年5月15日 |
全 部 |
|
行政法规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6年2月1日 |
全 部 |
|
2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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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
|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
省人大
常委会 |
2004年9月25日 |
全 部 |
|
部委规章 |
1 |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统计局 |
1999年10月27日 |
全 部 |
|
2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国家统计局 |
2004年10月13日 |
全 部 |
|
3 |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
国家统计局 |
2005年7月1日 |
全 部 |
|
地方政府规章 |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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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事项(共三项)
1、统计从业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9项(国务院第412号令);
(2)《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3)《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8号)。
注:该行政许可已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要求已委托给设区市统计局实施。
2、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注:该行政许可已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要求已委托给设区市统计局实施。
3、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二)行政处罚(共14项)
1、违法行为内容: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法行为内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内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法行为内容: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所列第五、第六项规定:“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内容:国家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6、违法行为内容: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7、违法行为内容: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8、违法行为内容:任何组织、个人进行可能导致下列后果的涉外调查:
(1)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4)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的;
(5)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6)宣传邪教、迷信的;
(7)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8)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进行可能导致下列后果的涉外调查: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宣传邪教、迷信的;
(七)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违法行为内容: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10、违法行为内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11、违法行为内容: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12、违法行为内容: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1)《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2)《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3、违法行为内容: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4、违法行为内容: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行政强制 (无)
(四)行政征收 (无)
(五)行政裁决 (无)
(六)行政确认 (无)
(七)行政给付 (无)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一项)
名称:统计执法检查
法律依据:(1)《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2)《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统计活动可以随时检查,需要查询问题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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